(2015)潭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马金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聪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于2014年10月1日19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受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C6L3**号奇瑞小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湘潭县梅林桥镇飞龙村龙形组地段时,与行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了现场,于次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8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驾驶机动车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查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避让,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湘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湘潭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普通客车安全技术检验情况意见;视频截图;安葬协议、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忽视交通安全,与被害人周某某相撞,致周某某当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