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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8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JW机电(天津)有限公司与王学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484号原告JW机电(天津)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李永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光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宗贵,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敏。委托代理人王学福,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JW机电(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长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宗贵、鲁光复,被告王学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2月28日起确曾建立过劳动关系,原、被告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期时间是2013年8月31日。合同期内即2013年4月起被告到天津陆瑞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瑞通公司)工作,并由陆瑞通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与陆瑞通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2013年9月6日,被告与天津巍巍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巍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陆瑞通公司继续工作,故被告与原告自2013年4月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被告在劳动仲裁的各项请求应向陆瑞通公司或向巍巍公司主张,均与原告无关。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63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290.71元;2、无需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348元;3、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5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入职于原告处,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年零4个月后2011年6月30日,双方才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8月31日,被告仍在为原告工作,但是原告没有与被告及时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后,原告没有提出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职期间,原告也从来没向被告支付过依照法律应得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二、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各项仲裁请求,均为2009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3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当享受的各项待遇,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其它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它公司主张权利,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职操作工。双方均认可从被告入职至2013年3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主张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被告该段期间由陆瑞通公司管理,且劳动报酬由其发放,已经与陆瑞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自然解除,但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的工作地点同以前一样,未曾变化。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便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其应得工资2013年8月为2647.1元,7月为2671.3元,6月为2687.38元,5月为3227.09元,4月为3043.93元,3月为4218.87元,2月为3058.88元,1月为3749.63元,2012年12月为2895元,11月为1836.86元,10月为1809.36元,9月为3026.25元;其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加班情况如下,2013年5月加班工资1087.90元,加班小时39,特勤小时34(周六、日加班,下同);2013年6月加班工资1006.20元,加班小时30,特勤小时36;2013年7月加班工资821.30元,加班小时21,特勤小时32;2013年8月加班工资847.10元,加班小时23,特勤小时32。原告称被告的上班情况为一周休息1天,周六算特勤,双倍工资。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6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290.71元。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3防暑降温费348元。三、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30.2元×5(月)=14651元。在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的第一项,且认可原告在工资条中统计的周六日加班时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王学敏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是否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在陆瑞通公司工作并与之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为原告公司经营方式变化,即被告所在车间已经承包给陆瑞通公司,上述期间被告的工资由陆瑞通公司发放,包括被告在内的职工对此应都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以上述理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将被告所在车间承包给陆瑞通公司的相关证据,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述的经营方式变化知晓以及上述期间被告工资由陆瑞通公司发放。另根据原、被告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至8月处于双方约定的合同期内,且在约定的合同期即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内,被告王学敏的工作地点未曾变化。本院认为,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且被告与陆瑞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加之双方对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认可,应当认定原、被告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原告并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差额,并提交工资条予以证明。原告在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诉请不予支付加班费差额。但在本院认定双方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对方所提供工资条的真实性,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不存在加班或者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工资条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原告不能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考勤表等能够反应是否已足额发放加班费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至8月的工资条,通过计算,仅2013年5月份加班工资差额即为467.29元,鉴于被告庭审中认可仲裁委的该项裁决,且该数额不高于本院所计算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尊重。综上,对于原告主张不给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在本院认为双方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当双方合同期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期满时并未续订劳动合同,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符合“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主张无义务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647.1元+2671.3元+2687.38元+3227.09元+3043.93元+4218.87元+3058.88元+3749.63元+2895元+1836.86元+1809.36元+3026.25元)÷12=2905.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2009年2月28日入职,2013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应支付五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905.97元×5=14529.85元,低于仲裁裁决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变更。关于争议焦点四,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的权利,在本院认为双方2013年4月至8月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6、7、8三个月的防暑降温费共计348元。故对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529.85元;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290.71元;四、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防暑降温费34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长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本判决书引用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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