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府民初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01853号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185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王某某之嫂)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系赵某某之妻)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宇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因还贷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息为50‰,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为明确借款事实,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偿还原告10万元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又答应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5万元及所欠利息,并签订了保证书。现至今未兑现。原告无奈诉至府谷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和借款协议逾期处理所产生的违约金;2、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50‰,由刘某某、赵建华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保证,承诺于一个月内偿还下欠本金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借款用于养车,李某某是被告赵某某的妻子,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是被告的妻子对这笔借款并不知情,是被告一个人所借。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0.75万元(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50‰计息)。借款后又给原告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3万元,利息已偿还至2012年3月19日,本金在2012年11月19日偿还了10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也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赵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50‰,由刘某某、赵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赵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3、保证书一份,证明赵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承诺被告于一个月内偿还下欠5万元本金及利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赵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9日,被告赵某某因偿还贷款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但借款时原告已预扣借款利息0.7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0‰,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由被告刘某某和案外人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本案中原告未将另一保证人赵建华列为被告。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将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3月19日,被告共偿还原借款利息3万元。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保证,承诺于一个月内偿还下欠本金5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但未履行承诺。另,被告李某某与赵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双方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在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时,原告已预扣借款利息0.75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实际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4.25万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双方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2年3月19日,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3月19日,被告共偿还原借款利息3万元,下欠借款本金4.25万元。借款本金14.25万元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尚未支付。借款本金4.25万元从2012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借款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欠原告的款理应偿还。被告李某某与赵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双方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0‰,已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先前所支付原告的利息3万元系双方自愿,本院不予追究。未付清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中双方及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利率为日息2‰,经换算,利率为月利率6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刘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共同还原告王某某剩余借款本金4.2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共同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4.25万元从2012年3月19日起2012年11月19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某某、李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宇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