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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媛与被告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媛,高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王媛,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淼,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健,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媛与被告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媛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运盐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高健位于运城市禹香苑西区21号楼2单元402号房屋。原告王媛及委托代理人林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媛诉称:被告因欠原告300000元,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王媛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被告高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王媛递交的证据,被告高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递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高健向原告王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媛现金300000元(2014年5月16日前给王媛打的欠条全部作废,包括王创林的30000元),每月还款30000元。借款人:高健。同年9月1日,被告又在借据上注明:高健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欠款300000元全部还清,高健。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同时查明:王创林同意将其对被告高健的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媛与被告高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健应偿还原告王媛借款30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高健应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媛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高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敬群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代理审判员  杨育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泽伟附件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附件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证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格式不规范,段落行距应加大或与下文一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