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长台镇,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6时25分,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发区保胜路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时,发现被害人王某甲遗忘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遂从中分别取走3,000.00元及2,0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5,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6时25分,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开发区保胜路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时,发现被害人王某甲遗忘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遂从中分两次取走人民币5000元。次日主动到银行将赃款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⑴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赃款已返还被害人。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一卡通明细表证实:2014年10月10日被害人王某甲持有的银行卡取款明细,其中黄某某2014年10月10日从卡内取款5,000.00元。2证人王某乙证实:2014年10月11日早上8时许,我接到黄某某的电话,他说昨天下午16时30份左右,他在开发区保胜路邮政储蓄银行,不知道他是取钱还是存钱,当他走到提款机前面时,发现有一张银行卡没有退出来,结果真的取出钱了。他说他分两次取的钱,第一次取了3,000.00元,第二次取了2,000.00元,一共5,000.00元钱。后来他觉得做的不对,便于今早上来找我,让我带他去银行把钱归还失主,把情况说明。我们刚到银行说明情况就遇见警察了。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10月11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我到保胜路邮政储蓄银行取钱,当时我是在东侧的自助取款机取钱,取了500.00元后我就离开了。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我看手机时发现11185给我发了三条短信,第一条是在我16时25分取了500.00元钱,第二条是16时25分取走3,000.00元钱,第三条是取走2,000.00元钱,余额还剩21.84元人民币。当时我就找我的银行卡没找到,我就知道银行卡在我取完钱之后落在了提款机上,这5,000.00元就是被人取走了。我取钱的时候我后面站着一位四十多岁的男子,他是骑着蓝色电瓶车来的,我怀疑是他偷了我的钱。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0日下午16时30分,我去开发区运动宝贝北邮政储蓄银行取钱,来到自助提款机屋里,前面有两个人,我就在那等着他们取完钱我再取钱,西面机器那女的先取完钱,我到西面取钱,发现那台机器不太好使,我又等东面机器那个人取完钱我去那台机器取,不一会儿那个人取完钱走了,我来到那台机器前,拿出自己的卡插不进去,我发现里面有张卡没有退出来,我就知道是之前那个人落在机器里的,当时去看界面还没有退出来,我便点取款,取了3,000.00元。取出来之后我看了四周,没有人,我没有退卡,又回到机器前取了2,000.00元钱,取完后我把钱装进包里,没点退卡,就开车回家了。今天上午我和朋友王某乙去邮政银行送还这5,000.00元,因为我回到家,亲戚朋友都知道了这件事,我也害怕了,就到银行找领导退钱,刚到那就被公安机关发现了。经审查被告人黄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及时返还全部赃款的情节,量刑时予以了酌定从轻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5,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魏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