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孙立杰犯贩卖毒品罪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银刑监字第1号孙立杰:你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4)银刑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等为由,向本院申诉。经审查认为,申诉人孙立杰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孙立杰指使同案其他被告人为其贩卖毒品,孙立杰系主犯。申诉人孙立杰提出的“没有指使他人贩卖毒品,其也没有贩卖毒品”、“在其家中及随身携带的包内搜查出的毒品冰毒47.81克、麻果2.27克、大麻1.98克,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从其他被告人及使用的别克车内缴获的毒品无证据证实是孙立杰交给其他人贩卖”等申诉理由,有申诉人孙立杰的供述与同案其他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只有孙立杰有毒品,其三人是为孙立杰贩卖毒品,有证人证言均证实曾在孙立杰处买过毒品,并且公安机关在孙立杰和同案犯陈立峰、张利、赵刚处当场查获到毒品及电子称,足以证实申诉人孙立杰贩卖毒品并指使其他人为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孙立杰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申诉期间无新的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申诉理由,故其申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原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