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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日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张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张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日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开发区明珠商厦****室。法定代表人:孙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欧洲,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日华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张明华。被告:张明华。原告日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张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丰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张明华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张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00172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张明华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日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00172元;2.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日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0017.20元;3.被告张明华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张明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向原告购买异辛醇30吨,单价为10100元,总金额为303000元,具体以实际离库数量为准,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7月12日前电汇付清全款。合同还约定违反本合同的任意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未履行部分或迟延履行金额10%的违约金。同年6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发货,实际数量为29.72吨,货款金额为300172元。后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同年7月30日,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对账确认了尚欠货款300172元的事实,被告张明华亦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对欠货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两被告均未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托运单、对账单及承诺函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实际供货数量支付货款。现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华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张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日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00172元;二、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0017.20元;三.被告张明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华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253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8933元,由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张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审 判 员  丰芳芳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