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爱军与马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平安,李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平安,男,1952年11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军(又名李爱敏),女,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平安因与被上诉人李爱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平安、被上诉人李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元月13日,被告马平安借原告李爱军1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爱敏现金13000元,马平安”。2000年农历3月29日,被告又借原告李爱军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李爱敏现金贰仟元,平安”。庭审中,原告提供两份欠条,被告称不是自己书写。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马平安提起笔迹鉴定申请,鉴定费先由马平安垫付,将来谁败诉,就由谁来承担。2013年11月4日,被告马平安提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是否是马平安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期间因鉴定材料不足被退回一次,补充完材料后又再次鉴定。2014年3月26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退卷函载明,马平安笔迹司法鉴定一案,因被鉴定人不予配合,通知多次未能到该中心提取字迹及缴费,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该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爱军诉称被告马平安分两次借自己15000元,并提供有分别署名为马平安和平安的借条两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平安辩称原告李爱军所出示的债务证据不是马平安所写,不予认可,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的答辩意见,被告虽对欠条笔迹提出了笔迹司法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后,因被告马平安不予配合,通知多次未能到鉴定机构提取字迹及缴费,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马平安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未能到鉴定机构提取笔迹及缴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告马平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欠条不是被告所写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平安辩称此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欠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原告李爱军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马平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爱军支付欠款15000元。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马平安负担。上诉人马平安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当事人出庭情况部分写的是“被告郭红到庭参加诉讼”,张冠李戴,叙述上诉人答辩部分与答辩状不符。李爱军提供的证据是借条13000元、证明2000元,原判决所称的欠条上诉人并未看到,并称对欠条笔迹鉴定上诉人不予配合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爱军答辩称,出庭情况部分被告写成郭红只是一审笔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已经过法庭质证,上诉人提出笔迹鉴定却不配合,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叙述当事人出庭情况部分将“马平安”写作“郭红”,属于笔误,可予补正,叙述上诉人答辩意见也并无实质出入。原审中李爱军提交的两份书证均属于借条,金额分别为13000元和2000元,署名为“马平安”和“平安”。原审判决存在将该两份借条称作欠条的情况,表述不够准确,但不足以造成当事人误解,不足以影响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马平安申请对两份书证进行笔迹鉴定,但又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马平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珂瑞-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