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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强某某与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强某某,女,汉族,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叶培,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某某,男,汉族,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佘进丹,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强某某诉被告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培,被告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进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不久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10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三山区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实际共同生活,感情没有和好迹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合理划分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佘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只是生活细节方面存在摩擦;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需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债务8000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4、原告返还彩礼黄金手镯和黄金戒指,及现金7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6日在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在平时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4)三民一初字第00284号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未能和好,于2014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遂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陪嫁财产为格力柜式空调、冰箱、太阳能热水器及微波炉各一台,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自认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现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述月收入为2000元,被告自述月收入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三民一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了一子,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应属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由于一直随被告佘某某生活,且佘某某的收入及住所相对稳定,由被告佘某某抚养更为适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强某某的收入水平计算,原告强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为宜。被告佘某某要求原告强某某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强某某自述双方婚后共同债务系向其姐夫高某某和母亲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佘某某自述双方婚后共同债务系向其姐夫张某某和陶某某借款共计8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互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佘某某主张原告强某某返还70000元彩礼和黄金手镯、黄金戒指,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强某某认可被告佘某某给付彩礼为30000元,已用于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近六年,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佘某某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强某某与被告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佘某某抚养,原告强某某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12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唐欠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