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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陶云与谢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云,谢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2100号原告:陶云,男,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谢素斌,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陶云诉被告谢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总共计人民币416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未还,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素斌归还借款416000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别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户口簿信息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素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谢素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二张借条本金总额为416000元,二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素斌向原告陶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16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云借款本金416000元;驳回原告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1元、保全费2974元由被告谢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