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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方颖与被告上海飞霆卡丁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霆卡丁车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颖,上海飞霆卡丁车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402号原告方颖,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弄**号****室。被告上海飞霆卡丁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88号YC-B1-01。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方颖与被告上海飞霆卡丁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霆卡丁车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霆卡丁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颖诉称,2013年12月4日晚,原告方颖至被告飞霆卡丁车公司经营的卡丁车馆驾驶卡丁车娱乐。行驶过程中,原告撞上轮胎墙,因惯性身体向前冲,手撞到卡丁车车身内侧,导致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原告受伤后,住院手术治疗,目前尚余内固定取出术未进行。原告认为,一、被告未尽告知义务,馆内有告知单却未向原告宣读、告知,原告在被撞后才发现有告知单。二、事前工作人员没有告知需戴安全帽,原告看到其他人佩戴才自行拿取安全帽佩戴。三、被告对原告的驾驶技术没有进行了解就准许原告驾驶快车,而快车的速度原告显然无法驾驭。同时,被告在原告驾驶过程中,准许一名职业赛车手进入,原告以为赛道上只有自己,却受到该职业赛车手突如其来飞驰而过的惊吓,失控撞上轮胎墙,而被告提供的卡丁车没有安全带,使得原告身体向前冲,被告的不恰当安排及提供不适当的卡丁车是导致原告驾驶卡丁车失控撞向轮胎墙致右手骨折的直接原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50%的责任。因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130.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50元的50%计15590.07元;二、被告承担鉴定费9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飞霆卡丁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晚,原告方颖在被告飞霆卡丁车公司经营的位于本市普陀区真光路1288号地下丁车馆驾驶卡丁车(快车)时,撞右侧轮胎墙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X线片示:右第4、5掌骨骨折,诊断:右手外伤、第4、5掌骨骨折,予清创、石膏固定、复位等处理。12月6日至该院住院,期间行右第4、5掌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12月12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颖右手外伤后一期休息90-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自述其有过多次室外卡丁车驾驶经历,此次系其第一次在室内场馆驾驶卡丁车。被告提供的卡丁车均无安全带。目前,被告卡丁车场馆已重新装修,赛道和车辆均已更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单位开具证明、就诊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卡丁车场馆驾驶卡丁车时发生事故,撞轮胎墙受伤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卡丁车没有安全带,导致其撞墙后身体因惯性向前冲以致手背撞到内侧车身右手受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卡丁车场馆系室内娱乐型卡丁车场馆,根据《卡丁车分类与注册》(GB19196-2003)、《普及(娱乐)类卡丁车通用技术条件》(GB19195-2003),室内卡丁车结构及要求包括安全带完好、安全带锁扣能正常开启。然本案被告却提供无安全带型卡丁车给一般消费者,显然有违上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虽然原告系自驾卡丁车时撞墙致伤,但被告作为室内卡丁车场馆经营者,提供的卡丁车存在重大瑕疵,对原告损害后果的造成存在重大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3130.13元,经审核其提供的病史及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含二期)1800元、护理费(含二期)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含二期)费,原告主张14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休息期限,酌情确定误工费10000元。关于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飞霆卡丁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到庭陈述并发表意见等权利,自行承担由此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飞霆卡丁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颖医疗费人民币13130.13元的50%计人民币6565.07元;二、被告上海飞霆卡丁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颖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4050元的50%计人民币7025元;三、被告上海飞霆卡丁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颖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的50%计人民币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元,由被告上海飞霆卡丁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