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周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鸿(太仓)钢材有限公司与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鸿(太仓)钢材有限公司,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商初字第40号原告中鸿(太仓)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陆渡镇三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舒明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立伟、蔡美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工茂路299号法定代表人郭荔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鸿(太仓)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鸿(太仓)钢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鸿(太仓)钢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早前就与被告达成销售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热镀锌和电镀锌钢材,经双方确认,仅在2014年7、8月份,被告就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55884.2元,且早已逾期,现因被告无故拖延,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055884.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055884.2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及对方的电子邮件确认件,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55884.2元2、部分采购订单12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3、增值税发票1份及对应的送货单14份,证明我方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增值税发票认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被被告抵扣。经审理查明:被告采取传真方式向原告订购热镀锌,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9日之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供应型号为0.6*995*610热镀锌174.315吨、型号为0.6*815*510热镀锌2.305吨,上述产品价值1059028.5元。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确认交易金额,并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且被告也亦进行了认证。上述事实由电子邮件、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通过传真件的方式向原告采购产品,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送货单虽没有被告公司签名,但送货单中的物品与增值税发票中的数量相吻合,且增值税发票已被被告抵扣,另通过原被告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亦对双方交易的事实进行了印证,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综上,本院对双方交易的事实进行认定,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1055884.2元。关于逾期利息,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鸿(太仓)钢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5884.2元及逾期利息(以1055884.2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8元,减半收取741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