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性别:××,××族,务工,群众,河北省霸州市人,捕前住霸州市王庄子乡靳家堡村。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樊阳阳(已判刑)驾驶一辆红色架子摩托车,在霸州市胜芳镇津胜医院对面马路上,趁行人刘某不备,抢走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元,一部白色直板三星手机,价值1200元,以及两张银行卡等物品。手机已追退。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犯樊阳阳的供述,涉案资产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出具收条及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夺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上述罚金部分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静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贾焕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