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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琼与房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房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吴琼,鱼台县王庙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房欣,鱼台县王庙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职工,现下落不明。原告吴琼与被告房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琼诉称:被告房欣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房欣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房欣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房欣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期限为六个月,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房欣欠原告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欣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原告吴琼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7月16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房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伟人民陪审员  吴 修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