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德龙与陆伟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龙,陆伟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张德龙。委托代理人杨国宏。委托代理人沈秋萍。被告陆伟中。原告张德龙与被告陆伟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龙之委托代理人沈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伟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龙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年息2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4000元(以本金20万元,自2013年10月6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张德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陆伟中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陆伟中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陆伟中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张德龙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德龙与被告陆伟中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致本案纠纷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但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利息之诉请应自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伟中应归还原告张德龙借款20万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陆伟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德龙,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顾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