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5月5日出生,青冈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抓获,11月4日被解回安达,当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0日11时,被告人李某甲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镇农贸大厅门口,以租车向朋友要帐为名将三轮车夫张某某骗至长春市三道镇香水粮库北侧两公里处,将张某某殴打后抢走长虹886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571.0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缴返还被害人。2、2014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租车去黑龙江省兰西县接父母为由将驾驶银灰色出租面包车的李某某骗至安达市老虎岗镇向前村九屯南侧,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并当场抢走人民币700.00元,两部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6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461.00元,黄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1196.00元。被告人李某甲将赃物卖掉,得款300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白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委托书、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长春市第三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抢黄金饰品信誉卡、手机收据、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承租车辆为名,将被害人骗至偏僻处,采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实施抢劫二次,抢劫金额总计人民币967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被抢劫物品已部分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