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清苑县。因本案,2014年11月2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文家市镇办花炮厂期间与彭某某(已判决)的妻子许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11月20晚1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车来到彭某某家屋外用小石头砸窗户玻璃,欲叫许某某出去。彭某某发觉之后,便驾驶一辆红色华普轿车去追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文家市镇文中路与市场路交叉的十字路口,彭某某看见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的牌照为京Z6****的奔驰轿车经过,便持木棍砸坏被告人常某某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被告人常某某开车离开后,因气愤随即又开车返回并撞向彭某某的华普轿车,华普小轿车被撞后又撞向附近居民张某某停放在此的吉利远景轿车。经浏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的华普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651元,张某某的吉利轿车损失价值2655元,以上共计损失人民币8306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赔偿了彭某某人民币5651元,张某某人民币8550元,并取得2人的谅解。此外,经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常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案发现场车辆受损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邱某、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被告人常某某适用缓刑,同时责令被告人常某某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仲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