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叶某与朋友何某等人在龙游县湖镇镇七都村缪某亲戚家中吃午饭,期间饮用白酒、啤酒。饭后,叶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无证驾驶已脱检脱险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从龙游县交易城附近前往小南海镇。当晚8时07分许,其驾车途经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与鹏程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数值为99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同月24日,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叶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缪某、何某、朱某、吴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人车合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泱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