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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学艳与郑华云、杭州初阳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艳,郑华云,杭州初阳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刘学艳。委托代理人:何杰、何家成。被告:郑华云。被告:杭州初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顺。委托代理人:虞建法,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余洪亮。委托代理人:江映洁。原告刘学艳诉被告郑华云、杭州初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阳运输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炳木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初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建法,被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艳起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郑华云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至S31(杭新景)高速公路往建德方向5公里+633米附近,车辆装载的货物掉落至高速公路路面,后孙丽刚驾驶皖K×××××/皖K×××××挂号车辆行驶至该路段时,车辆骑轧地磅秤导致车辆方向轮等多个轮胎爆胎后,皖K×××××/皖K×××××挂号车辆(车头)碰撞停于高速公路硬路肩的浙A×××××号车(车尾),导致浙A×××××号车车头起火燃烧,造成孙丽刚、刘学艳受伤,高速公路路产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华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浙A×××××号车辆在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华云赔偿损失2029918.55元,被告初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刘学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车辆信息1份,证明浙A×××××号车系被告初阳运输公司所有的事实;3、保险单2份,证明浙A×××××号车投保于被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处的事实;4、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211天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9028.55元的事实;6、辅助器具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辅助器具费3500元的事实;7、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外治疗花费住宿费约50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约5000元的事实;9、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等级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4个月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320元的事实;11、证明2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12、户籍证明、家属成员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尚有4个子女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郑华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初阳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初阳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系挂靠关系,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初阳运输公司不负挂靠人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对于(2014)浙杭民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答辩人于事故车辆有运营利益这一说法表示不能接受。对于交警队认定浙A×××××车辆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虽(2014)浙杭民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但被告初阳运输公司仍需指出被告郑华云车辆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乘坐的车辆对事故也存在遇事故后操作应对不当之嫌,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实和认定结论请法院重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2014)浙杭民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医疗费作出相应的判决,原告现提出109028.55元医疗费的诉求,但不提供相应的票据,要求驳回。对医疗辅助器具费,无相应票据,要求驳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无依据,且标准过高,一般标准为30元/天。对交通、住宿费,原告要求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请法院确认。对误工、护理、营养、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护理费有异议,对一级伤残、误工护理期限为445天、营养期限为4个月及完全护理依赖存疑,且参照城镇标准所求金额过高,其虽提供证明两份,主张生活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但仅凭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生产生活状况。被告初阳运输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浙A×××××号车辆在被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故扣除免赔率10%,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共计为572000元。被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刘学艳146920.04元,另案判决赔偿孙丽刚195669.43元,总计342589.47元,尚剩余赔偿限额为229410.53元,同意在此限额内对本案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法院根据证据核定。被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浙杭民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其中包括超载要扣除10%的免责率,原告的赔偿中有10%不应该由被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且被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146920.04元的事实;2、(2014)杭西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需赔偿给孙丽刚195669.43元的事实;3、商业险条款1份,证明事故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时,应扣除10%的免责率,该事故商业险赔偿限额是4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被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刘学艳提供的证据,被告初阳运输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要求由法院确认,被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刘学艳提供的证据除证据7、8、11外,其余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8,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刘学艳的病情及住院情况,其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11,本院审查后认为,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对原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刘学艳和被告初阳运输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13年7月20日,被告郑华云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至S31(杭新景)高速公路往建德方向5公里+633米附近,车辆装载的货物(地磅秤)掉落至高速公路路面(地磅秤占据高速公路第二、第三行车道及硬路肩),后孙丽刚驾驶皖K×××××/皖K×××××挂号车辆行驶至该路段时,车辆骑轧地磅秤导致车辆方向轮等多个轮胎爆胎后,皖K×××××/皖K×××××挂号车辆(车头)碰撞停于高速公路硬路肩的浙A×××××号车辆(车尾),导致浙A×××××号车辆车头起火燃烧,造成原告、孙丽刚受伤,高速公路路产损坏,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华云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超过规定,导致其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丽刚无引起事故的过错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省中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桐庐县人民医院、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累计住院211天,花费医药费109028.55元(已除在(2014)浙杭民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医药费162133.38元),辅助器具费3500元。经医生诊断为:C6、7椎体骨折伴脱位,高位截瘫。由于原告的住院,其家属支付了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刘学艳就其伤势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等级,其护理等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伤后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护理结束后转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间为4个月。因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320元。2、皖K×××××/皖K×××××挂号车辆系孙丽刚所有,挂靠于阜阳市京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A×××××号车辆系被告郑华云所有,挂靠于被告初阳运输公司。浙A×××××号车辆在被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在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被告初阳运输公司签署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就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被告初阳运输公司盖章确认。3、原告刘学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曾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书确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法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判令被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给刘学艳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刘学艳136920.04元;被告郑华云赔偿刘学艳医疗费15213.34元,被告初阳运输公司对郑华云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孙丽刚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孙丽刚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杭西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孙丽刚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停车保管费等3979.9元;2、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孙丽刚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拆解费、施救费等191689.53元;3、郑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孙丽刚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停车保管费等31764.84元,杭州初阳运输有限公司对郑华云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丽刚1979.9元。综上,本次事故中,被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979.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28609.57元。4、原告刘学艳系农业户口,1971年8月8日出生。另查明,原告刘学艳和其丈夫孙丽刚生有子女四人。儿子孙建,2001年1月2日出生;长女孙静雪,1996年3月26日出生;次女孙悦,2002年4月14日出生;小女孙凤,2003年11月6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系两机动车之间碰撞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郑华云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其依法应按前述原则予以赔偿。被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0%的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初阳运输公司与被告郑华云系挂靠关系,被告初阳运输公司对事故车辆具有运行利益,应对被告郑华云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药费109028.55元(已除在(2014)浙杭民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医药费162133.38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3、住院伙食费10550元(211天×50元/天);4、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住宿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情况,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6、误工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本地区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期限计算到2014年10月15日伤残评定的前一日计445天,误工费为54267.75元(445天×121.95元/天);6、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护理标准本院按上一年度浙江省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期限计算到2014年10月15日伤残评定的前一日计445天,护理费为54267.75元(445天×121.95元/天);8、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9、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原告系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因原告有子女四个,受伤前其有三个子女需要扶养,故残疾赔偿金为372228元(16106元/年×18年,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320元);9、后续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其护理依赖为完全完全护理依赖,其今后后续的护理是必需的,综合评定原告后续护理费赔付比例为100﹪,故其后续护理费为890235元(20年×365天×121.95元/天);10、法医鉴定费2320元;11、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505729.3元。上述1-11项,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其中第1、3、8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3178.55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刘学艳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尚余123178.55元。第2、4-7、8-10项合计1382550.7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孙丽刚的1979.9元,被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020.1元,不足部分尚余1274530.65元。故被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108020.1元。赔偿后不足部分1397709.2元,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尚有限额121390.43元内全额赔付。被告民安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390.43元。不足部分尚余1276318.77元,应由被告郑华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初阳运输公司对上述被告郑华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学艳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1080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学艳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12139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郑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学艳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1276318.77元,杭州初阳运输有限公司对郑华云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刘学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20元,由刘学艳负担2199元,由郑华云、杭州初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321元,其中郑华云、杭州初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倪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