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0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翌与杨海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翌,杨海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03442号原告赵翌,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国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龙,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赵翌与被告杨海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翌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国丰,杨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赵翌诉称:2013年9月14日,赵翌与杨海龙签订《委托协议》,赵翌委托杨海龙代为办理李XX幼升小(海淀实验小学总校)的择校升学事宜。委托费用共计18万元,委托代理任务完成以拿到入学通知书为准,否则视为未完成委托事务,杨海龙应于2014年8月1日前全额退款。《委托协议》签订后,赵翌给付杨海龙18万元委托费用,但杨海龙收款后,一直借故推诿,未如约完成委托代理任务。委托期满后,杨海龙不退还收取的委托费用,经多次协商,杨海龙于2014年10月退还赵翌3万元,剩余费用至今未退。杨海龙未完成委托代理事务,构成违约,除退还剩余委托费用外,还应赔偿赵翌预期退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现赵翌诉至法院,要求:杨海龙退还委托费用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杨海龙答辩称:杨海龙是中间人,赵翌交的择校费杨海龙已经给了其他人,别人没有向杨海龙退钱,杨海龙没有办法向赵翌退钱,杨海龙此前退还的3万元是杨海龙的利润。杨海龙不同意赵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赵翌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杨海龙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委托人女子李XX2014年幼升小择校海淀实验(总校)小学事务;委托人承担积极配合受托人提供录取时需要的相关材料、孩子参加面试的义务;受托人负责办理海淀实验(总校)小学择校事务,受托人有将小学的相关录取过程和录取结果及时向委托人报告的义务;本协议涉及委托金额总计18万元;择校事务办理成功的唯一标志是委托人拿到小学颁发的入学通知书,否则一律视为择校事务办理失败,若委托人不能取得海淀实验(总校)小学入学通知书,受托方应于2014年8月1日前退还委托方全部委托费用总计18万元;若委托方获得海淀实验(总校)小学面试资格,但未能获得小学入学通知书,受托方应于2014年8月1日前退还委托方全部委托费用总计18万元整;若委托方已取得海淀实验(总校)小学颁发的入学通知书,由于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入学权利,受托人有不退还委托费用的权利;委托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同日,赵翌给付杨海龙委托费用18万元。庭审中,赵翌、杨海龙一致认可杨海龙未完成委托事宜,杨海龙已向赵翌退还3万元。庭审中,杨海龙提交2014年5月12日招商银行转账凭条、2014年5月12日陈惟宽出具的收条一张,主张其将赵翌给付的委托费用交给陈惟宽。赵翌对2014年5月12日招商银行转账凭条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赵翌对2014年5月12日陈惟宽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赵翌与杨海龙签订的《委托协议》、赵翌工商银行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委托协议》,杨海龙应完成李XX幼升小择校事宜,杨海龙未完成委托事项,应于2014年8月1日前向赵翌退还委托费用,杨海龙认可未完成委托事项,赵翌要求杨海龙退还剩余委托费用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赵翌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杨海龙以其将赵翌给付的委托费用支付他人为由,主张无法退还赵翌委托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翌十五万元及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杨海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泽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