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占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因涉嫌盗窃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在押。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承德市南兴隆街“伊人足道”店,假借做按摩之名,趁店员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床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后逃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5129元。案发后手机已归还给被害人。2、2014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兴隆县兴隆镇中央村1组张某某租房处,趁其家中无人之机,从西屋窗户跳进屋内,将桌子上红色挎包内的2500元现金偷走后逃跑。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还了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承德市南兴隆街“伊人足道”店,假借做按摩之名,趁店员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床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后逃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5129元。案发后手机已归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8日上午9时,我在南兴隆伊人足道店做完按摩,看见女服务员的手机放在床上,我就想把手机偷走,趁她没看见时拿了她手机以去喝水为借口就走了,也没有给按摩的钱。二、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8日早9时,我在南兴隆伊人足道店上班,来了一名男顾客要求做按摩,做完按摩后他以出去喝水为借口没有结账就走了,之后我发现我放在床上的手机不见了,知道是被他偷走,出去追没有追上,我就报案了。三、双桥(刑)鉴聘字(2014)0013号鉴定聘请书、承价鉴刑字(2014)第015号价格鉴定书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丢失的苹果5s手机价格为5129元。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情况。2、双桥公安分局干警侦查人员周雷、冯立志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抓获到案。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对被盗手机的扣押情况。五、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辨认出张某某。2、2014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兴隆县兴隆镇中央村1组张某某租房处,趁其家中无人之机,从西屋窗户跳进屋内,将桌子上红色挎包内的2500元现金偷走后逃跑。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还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某日晚上九点左右,我在中央村1组转悠时看见路南边的一家没有锁门我就将西屋的玻璃窗户扒开跳了进去,我在一个红色的挎包内翻到了一沓钱,我装进口袋里就走了。在外边看见了一个男的,他没有抓住我,我就出门向东跑了。二、证人证言:1、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晚上8点多,我回到家看见一陌生男子正在弄我们家的窗户,我问他干嘛的他说找钥匙的,我说你偷东西的吧,这时这名男子就朝门外跑去,我没有追上就回来了。大概晚上9点40分在我家租房子的张某某说她在租住的房子里被盗了2500元钱。2、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1日晚上8点左右,我将包放在我租房子的桌子上,锁好门就离开了,晚上9点40分回来发现我的包被翻动了,包内的2500元钱被盗了,之后房东邱志国告诉我有个陌生男子来过。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兴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受害人张某某家现场情况。5、兴隆县公安局手印检验鉴定书证实:盗案现场指纹属于张某某。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第二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张亚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