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守琴诉十堰市远华物流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琴,甘云,甘丹丹,王大成,十堰市远华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市东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84号原告徐守琴,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甘修靖妻子。原告甘云,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甘修靖长子。原告甘丹丹,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甘修靖长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成(第一被告),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堰市远华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季德陆,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东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丁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第四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东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应招,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守琴、甘云、甘丹丹诉被告王大成、被告十堰市远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东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琴、甘云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王大成、被告十堰市远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东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6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鄂C273**(临时号牌)厢式运输车底盘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孙铁铺镇时,与受害人甘修靖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甘修靖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逃逸。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甘修靖无责任。因鄂C273**(临时号牌)厢式运输车底盘由第三被告购买,委托第二被告送车。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公司职工,其受第二被告指派送车。第二被告为鄂C273**(临时号牌)厢式运输车底盘在第四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因甘修靖死亡导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566939元;2、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三原告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罗山县竹竿镇闻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11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被告王大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6、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档案部分材料,共五页;7、罗山县竹竿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由罗山县公安局竹竿派出所加章;8、竹竿镇凤祥小区订房协议复印件一份;9、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五张;10、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计算赔偿标准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2、答辩人已经向光山县交警部门交纳了100000元的事故暂存款,应予以扣减。3、答辩人所承运的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第四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第三被告辩称,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肇事车辆系答辩人向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由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委托第二被告运送,到达目的地后再交付给答辩人。在车辆未交付前,风险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车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收条复印件一张。第四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根据答辩人与第二被告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若不存在肇事逃逸行为,答辩人在商业险内按照80%进行赔付,因第一被告肇事后逃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四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2、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有《商品车运输合同》,委托第二被告从事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商品车的运输业务,在合同中约定了在第二被告运送东风商品车期间因商品车运输引起的一切事故责任(即商品车在运送过程中的风险),完全由第二被告承担。该合同的有限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此外,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签订了《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对该协议的有限期约定为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赔偿限额的约定为:车辆损失以出厂价计算,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车(不包含交强险的赔付额度),免赔率为20%(全责)、15%(主要责任)、10%(同等责任)、5%(次要责任);对保险责任免除的约定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第四被告不予以赔付(除已向甲方报备并得到批准的):(1)机动车损失条款注明除外责任;(2)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委托第二被告的驾驶员违反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的保险事故;对保险单的约定为:根据第二被告的需要,第四被告必须及时提供商业保险单。在《商品车运输合同》和《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的有效期间内,第三被告向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购买了东风商用车(实为厢式运输车底盘)一辆,依据《商品车运输合同》的约定,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要求第二被告按照第三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无锡东盛送车通知要求进行送车。第二被告为该东风商用车办理了临时号牌鄂C273**,并于2014年11月7日为该车在第四被告处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出具于2014年11月7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出具于2015年1月6日),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7日16时至2014年11月14日16时。第二被告指派作为公司职工的第一被告运送该鄂C273**(临时号牌)东风商用车。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该鄂C273**(临时号牌)东风商用车加装了面包车的外壳。2014年11月9日06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鄂C273**(临时号牌)东风商用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孙铁铺镇“中国邮政”西20米处时,与受害人甘修靖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两车受损,甘修靖当场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11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甘修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暂存款100000元,三原告已从中领取了30000元用于受害人甘修靖的丧葬等事宜。另查明,受害人甘修靖出生于1957年9月5日,死亡时年龄为57周岁。受害人甘修靖及其妻子徐守琴有一儿一女,分别是本案原告甘云和甘丹丹,二人均已成年。甘修靖及其妻子、儿女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罗山县竹竿镇闻湖村常四组。2010年,受害人甘修靖在罗山县竹竿镇凤祥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甘修靖及其妻子徐守琴、长子甘云、长女甘丹丹当年迁移至该小区定居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甘修靖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11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甘修靖无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被告肇事后驾车逃逸,对事故导致的后果负有重大过错,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雇员,第一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应当与第二被告一起对三原告因受害人甘修靖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虽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但第一被告不是受其指派送车,第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对三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法驳回三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因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第四被告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第四被告辩称依据与第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系肇事逃逸,其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义务的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第二被告在第四被告处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当天,第四被告只向第二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对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单,直至2015年1月6日才向第二被告出具,且第四被告庭审时出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格式条款)单上,虽有关于肇事逃逸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免除的条款,但却无第二被告的签章认可;此外,第四被告提交的《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内关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中,也无关于肇事逃逸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除的内容。综上,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尽到上述第十七条要求的明确说明或者提示义务,第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四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私自改装车辆,但不能提供肇事车辆因改装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相关证据,且即使是改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保险单的约定,第二被告也只是有书面通知第四被告办理变更手续的义务,并不能免除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第四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所签订的《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中关于赔偿限额的约定,第一被告负全责时,第四被告的免赔率为20%,即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下20%的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连带向三原告赔偿。对于三原告已经在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30000元丧葬费,依法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虽然受害人甘修靖户口本上显示其户籍所在地是河南省罗山县竹竿镇闻湖村常四组,但其全家于2010年迁入罗山县竹竿镇凤祥小区居住,至今四年有余,受害人甘修靖也因此成为该社区居民,故对受害人甘修靖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对此第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于第四被告认为受害人甘修靖应为农村居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因受害人甘修靖死亡获得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结合事故发生地当地标准,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51693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徐守琴、甘云、甘丹丹因受害人甘修靖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守琴、甘云、甘丹丹因受害人甘修靖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5551.68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110000元)×80%的赔偿率]。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三、被告王大成与被告十堰市远华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守琴、甘云、甘丹丹因受害人甘修靖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1387.92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110000元)×20%的赔偿率-三原告已经领取的30000元丧葬费]。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四、驳回原告徐守琴、甘云、甘丹丹对被告无锡市东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徐守琴、甘云、甘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被告王大成与被告十堰市远华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