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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郑龙,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明贤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直沉迷于打牌,且欠下许多外债,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3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2001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14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加上两人沟通交流较少,现原告张某甲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程度。并且原告张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明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兰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