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异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史志武与晁荣祥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史志武,晁荣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异字第0002号异议人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路城宇大厦。法定代表人杨石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敬,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史志武。被执行人晁荣祥。史志武申请执行晁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2)淮法执字第85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20042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史志武承担赔偿责任。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城宇公司称,一、该裁定程序违法,异议人住所地在张家港市人民路城宇大厦,2014年11月28日,贵院向异议人送达了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因异议人并不晓得贵院曾向异议人在淮工地送达过本案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此提交“关于追回财产通知书的异议函”。贵院向异议人工地现场送协助执行裁定,送达地点及接受文书人程序上有重大失误。在我公司提异议后,不经审查、听证程序,直接下达858-4号执行裁定,明显属程序违法。二、858-4号裁定事实认定错���。尽管贵院原保全协助裁定未直接送达申请人,但由于在裁定送达前,晁荣祥所施工工程实际停工,停止了对晁荣祥款项支付。2012年6月20日,申请人与晁荣祥就双方借款、已付工程款、代买代卖款等进行了确认;2012年7月13日,对未完成工程量清单进行了确认,同日申请淮安市公证处对晁荣祥已做工程进行了实况录像;2012年7月31日,申请人致函晁荣祥,正式通知解除合同。之后不久,申请人直接与相关施工单位发生联系,将工程做完。现晁荣祥工程款亦已超付,超付款的返还纠纷亦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是否有冻结款项给付,尚待人民法院确认。贵院协助的时间截止到2013年6月6日,根据淮安市中级法院(2014)淮执复字0018号裁定,算至2013年11月14日为207.538万元,如算至2013年6月6日约为176万,减去中院认可的支付农民工工资102万,减去已被清河法院执行的70万元���实际已无超付资产可追回,亦不应再有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贵院在异议人对追回财产通知书提出异议后,不履行合法审查程序就下执行裁定有违程序法硬性规定,同时又视生效裁定认定的金额事实于不顾,超范围裁定执行。为此,为维护企业法人合法财产不受损害,异议人依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解释,特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史志武与被执行人晁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淮法民初字第059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晁荣祥返还史志武借款118万元,定于2012年6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0元,由史志武、晁荣祥各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晁荣祥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史志武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请执行,执行标的1186355元。2011年7月28日,异议人城宇公司与被执行人晁荣祥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由晁荣祥承建徐杨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中4-3#、4-4#、4-6#、4-7#四幢楼,并承担工程的债权债务。2012年6月4日,本院裁定查封晁荣祥价值1200420元的财产,并于2012年6月6日向异议人在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徐杨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部的总经理沙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城宇公司协助执行晁荣祥在该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200420元。异议人城宇公司自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至2013年11月14日止,共向晁荣祥支付款项207.538万元。2014年11月28日,本院向异议人城宇公司发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其于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200420元,但异议人至今没有追回上述款项。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2)淮法执字第858-4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城宇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20042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史志武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冻结城宇公司存款1200420元,城宇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徐杨安置小区二期二标段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淮法民初字第0590号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送达回证、本院(2012)淮法民初字第0590号民事调解书、(2014)淮中执复字第0018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提出并不知晓本院曾向异议人在淮工地送达过本案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异议人工地现场送达协助执行裁定,送达地点及接受文书人程序上有重大失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院依据异议人城宇公司与被执行人晁荣祥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裁定查封晁荣祥价值1200420元的财产,并要求异议人城宇公司协助执行晁荣祥在该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200420元。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2年6月6日向异议人在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徐杨安置小区二期的工程项目部进行送达,该工程项目部经理沙磊表示,你们可留置,其他法院都是留置的,这个案件我配合��们。故本院向城宇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城宇公司提出不欠被执行人晁荣祥款项,支付农民工工资102万,清河法院执行70万,实际已无超付资产可追回,亦不应再有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法院冻结的款项,未经法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向异议人城宇公司送达协助执行晁荣祥在该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200420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城宇公司至2013年11月14日共向被执行人晁荣祥支付人民币207.538万元。城宇公司所付的款项在财务账册中均登记在被执行人晁荣祥名下,支付农民工工资102万,并未经本院同意,其他款项的支付也未经本院或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清河法院强制执行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执行标的70万元并不在城宇公司向被执行人晁荣祥支付人民币207.538万元的范围内,故城宇公司的上述行为是擅自处分本院冻结款项的行为。城宇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未经本院许可,擅自处分了本院冻结的1200420元款项,且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没有追回的情况下,本院作出(2012)淮法执字第85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20042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史志武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志群审判员 邵凤兵审判员 季学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闫瑞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