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1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巢湖市。201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22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泾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4)泾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惠芳审 判 员 谢 振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