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与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管辖裁定书3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陈余江;刘品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法定代表人:程世云,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品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陈邓华。原审被告:陈余江,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审被告:刘品海。上诉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原审被告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陈余江、刘品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2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请求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表明,2012年9月12日,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纠纷“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依约向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昂永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