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林清彦与元郭二村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彦,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林清彦,男,1964年9月13日生,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永,平邑县地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化玉,村主任。原告林清彦与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永、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林化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彦诉称,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林化玉、林存华、林立德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林清彦借款60310.48元,利率15‰,约定期限为2年,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至今。请求判决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本金60310.4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林化玉自2011年任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主任至今,2013年1月18日之前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0000多元,归还20000多元后,尚欠原告林清彦60310.48元,林化玉与原任村书记林存华、村会计林立德于2013年1月18日给原告立了新借据,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林清彦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因归还工程款,借林清彦现金60310.48元,利率15‰,使用2年,林化玉、林存华、林立德均在该借据经办人处签字,该借据加盖了平邑县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庭审调查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有关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借原告林清彦60310.48元,有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林清彦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清彦借款60310.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