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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宇进注塑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贤宇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进注塑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东莞市贤宇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47号原告:宇进注塑机械(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翊焕。被告:东莞市贤宇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素娥。本院在审理原告宇进注塑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贤宇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宇进注塑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宇进注塑机械(宁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宇进注塑机械(宁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