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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李晓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晓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14号罪犯李晓辉,女,1959年3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2000)吉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晓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237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3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1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8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25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晓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6年11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认定,李晓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李晓辉的丈夫于1999年12月29日被同村的王刚杀死(已判决),在案件审理期间,李晓辉又因琐事与王刚的家人产生怨恨,2000年6月2日22时许,李晓辉窜至王刚的母亲王某云家中,乘王某云不备持王家菜刀照王某云的颈、背部猛砍数刀,将王某云砍倒后,又向睡在炕上的王刚的儿子王某龙猛砍数刀后逃回家中,喝农药欲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龙已构成重伤,王某云已构成轻伤。李晓辉系杀人未遂;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糊纸袋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晓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晓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