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康与XX英、朱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XX英,朱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55号原告王康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英被告朱小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彤民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康与XX英、朱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3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铸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英、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诉称,2014年3月1日23时55分,原告王康驾驶半挂货车与被告朱小平驾驶的半挂货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货车(登记车主为XX英)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车损等经济损失622335元。被告XX英口头答辩,其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超出险额部分同意赔偿,但无负担能力。被告朱小平口头答辩,其受父亲XX英雇佣驾驶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口头辩称,车主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5万元,主车与挂车视为一体加交强险,同意在42万元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3时55分,原告王康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新高速公路由北京向内蒙古方向行驶至146公里+460米处,与前方被告XX英(登记车主)雇佣朱小平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王康受伤,所驾驶的车辆损坏。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认定,王康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法医鉴定:多系统脏器损伤,严重缺血缺氧性脑病,帕金森综合征,不自主运动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胃破裂修补、肝破裂修补、空肠造口术、左侧2-5肋骨折,评为四个十级伤残。建议:医疗及功能锻炼恢复时限,营养费期限,截止出具鉴定书前一日。定残前二人护理,终身全部依赖护理一人,后续治疗费每年需10000元。原告伤后经涿鹿县医院抢救,住解放军251医院治疗48天,转住天津市保坻区医院治疗104天,共支付医疗费454946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计算5年为5000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定残前二人护理254天计50800元;后续护理按5年计算费用18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52天计4560元。评残前254天,营养费每天30元计7620元;原告误工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7249元计3288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天津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赔偿20年的84%计5486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850元计2202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先赔偿5年费用计1200元。原告车辆损失102353元。以上共计原告经济损失1661761.4元。另查明,被告XX英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告所在单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5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票连号,不具备客观性,但承认存在交通费。故以保险公司认可金额为限确认交通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重型货车与被告的车辆相撞受伤致残,被告应予适当赔偿。原告在被告车后追尾,应自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保被告XX英车辆的保险,应按保险合同承担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过错责任赔偿。人寿保险公司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以300000元为限,但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以保险单标注的350000元限额认定。被告XX英为车主,投保后不负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小平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其负有主要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系天津市人,主张按天津市赔偿项目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暂按五年计算,截止2019年8月10日,以后的费用原告可到期再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其余损失的20%计款307952.28元。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995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XX英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小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3元,减半收取5011元,原告负担154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347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附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