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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修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0年我们同居生活,199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已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夫妻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有关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1991年10月9日生育一子胡某,已独立生活。1994年7月2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近几年来因被告长期在外生活,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被告每年很少回家。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另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繁昌县繁阳镇繁阳小区商品房一套、繁昌县繁阳镇新世纪花园门面房三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妥善处理生活矛盾,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珍惜业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并经常分居,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修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任雪莲附本文引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