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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戴雪萍与陈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雪萍,陈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557号原告:戴雪萍。委托代理人:解林军,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生。原告戴雪萍与被告陈文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雪萍的委托代理人解林军、被告陈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雪萍起诉称:2012年5月4日、6月30日,被告陈文生分两次向原告戴雪萍借款人民币40000元,每次借款均为人民币2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共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文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互不认识,被告只向吕建华借过钱,但借款数目是对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陈文生于2012年5月4日、6月30日分别向原告戴雪萍借款人民币各2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陈文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承认借条是自己书写,但其称向吕建华借款,又未提供证据,现原告持有借条,应认定为债权人,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6月30日,被告陈文生向原告戴雪萍借到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先后出具借条各一份,两份借条中均载明借款金额。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文生陆续向原告戴雪萍借到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该借款被告应该返还原告。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其只向吕建华借款未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持有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并推定为债权人。至于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的名字,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有效成立和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雪萍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孔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