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孙丽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丽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36号罪犯孙丽君,女,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丽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孙丽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孙丽君借用王晓燕在长春市朝阳区卓展购物中心办理的尾号为290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于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进行透支,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712.72元,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孙丽君借用金成大在长春市朝阳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金程支行办理的尾号为817的牡丹信用卡于2011年4月进行透支,累计透支本金24695.41元,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2011年5月至6月,孙丽君冒用王晓燕名义使用王晓燕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844的牡丹信用卡进行透支,累计透支本金44896.03元,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7.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64.1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孙丽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拒不退还诈骗所得,给被害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丽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