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操国平与李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国平,李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288号原告:操国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钟东升,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朝阳,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培,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军,该公司职工。原告操国平诉被告李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滨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东升和石朝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操国平诉称:2014年3月28日10时20分,李培驾驶皖H×××××小型越野客车,在潜山县梅城镇沿皖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全力阳光城与液化气站200米处,因超同方向行驶的操国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车时两车发生刮擦,致操国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操国平当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左中颅底骨折、左顶头皮血肿伴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86425.47元。该事故于2014年4月17日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培负主要责任、操国平负次要责任。肇事的皖H×××××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李培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操国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642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290.65元、误工费1468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707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360元,合计235902.92元。李培未做任何答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操国平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无异议。3、对操国平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构成Ⅸ级伤残,我司申请重新鉴定。4、操国平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X级伤残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鉴定费均没有异议。5、操国平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66.58元/日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6、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0时20分,李培驾驶皖H×××××小型越野客车,在潜山县梅城镇沿皖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全力阳光城与液化气站200米处,因超同方向行驶的操国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车时两车发生刮擦,致操国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操国平当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左中颅底骨折、左顶头皮血肿伴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86425.47元。该事故于2014年4月17日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培负主要责任、操国平负次要责任。肇事的皖H×××××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李培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操国平的伤情经本院指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司法鉴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操国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左中颅底骨折,遗留轻度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按伤后120日确定;护理期限建设按伤后45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后操国平根据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申请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智力精神伤残做出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操国平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右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左顶头皮血肿伴裂伤等),经治疗,遗有轻度智力障碍和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活动部分受限,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Ⅸ级伤残。操国平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古塔村;该村土地1993年至2008年均已被征收,现已被潜山县人民政府批复撤销古塔村委会,设立在古塔居民委员会管辖。上述事实,有操国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李培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操国平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书三份、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政府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份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培驾驶皖H×××××小型越野客车与操国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擦,致操国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操国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李培赔偿其相关损失的权利。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李培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操国平请求赔偿的合法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李培投保的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操国平按责任承担。因李培、操国平均驾驶机动车辆,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的损失,其余由操国平自行承担。操国平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1、操国平主张的医疗费8642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鉴定费4360元,有据合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操国平主张的护理费10290.65元(45天×101.57元/天+5720元),因其实际住院43天,医院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两人,鉴定部门鉴定护理日为伤后45天。故依法认定护理费为8938.16元[(43天×101.57元/天)+(45天×101.57元/天)]。3、操国平主张误工费14688元(120天×122.40元/天),误工时间因有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标准因操国平庭审中仅提供一份证据证明其从事单位承包工程施工工作,未提供相关承包合同及资质证明,本院依法不能按其主张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同意按农业标准赔偿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操国平的误工费应认定为7989.60元(120天×66.58元/天)。4、操国平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偏高,结合操国平的伤情、住院天数、责任大小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操国平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7078.80元(23114元×20年×21%),操国平的伤残因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赔偿标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故对操国平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虽提出申请对操国平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材料,不符合依法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当庭对其申请予以驳回。综上,操国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损失合计222352.03元。因李培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操国平的医疗费超过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已超过110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李培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操国平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款102352.03元(222352.03元-12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款71646.42元(102352.03元×70%),其余损失操国平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肇事的皖H×××××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操国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1646.42元;二、驳回原告操国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操国平负担480元,被告李培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杨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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