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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漳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陈荣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陈荣生,陈绍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漳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公司),住所地龙海市东园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847863-0。法定代表人邓书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卫明、赵俊军。被告陈荣生,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文军,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绍明,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双胞胎公司与被告陈荣生、第三人陈绍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陈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胞胎公司诉称,其对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14)20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形式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并未委托或聘请被告,也未支付被告工资报酬。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第三人陈绍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陈绍明承揽原告处的全部搬运工作,并雇用被告陈荣生。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陈荣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3304元、停工留薪工资福利待遇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鉴定费374元,合计58768元。被告陈荣生辩称,其一,其与原告系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将其成品搬运工作发包给第三人陈绍明,并签订《成品搬运外包协议书》,明确约定由陈绍明安排人员进行装车工作,同时搬运人员应遵守原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无条件服从原告公司的调配和管理。劳动报酬由原告公司根据第三人陈绍明提供的人员花名册,按月装车量3.5元/吨(不含税)进行计价,以工资形式支付给陈绍明,再由陈绍明发给答辩人;其二,答辩人因工致残,依法应享有如下待遇:医疗费4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60元、鉴定费374元、停工留薪待遇38500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因原告未为答辩人缴交社保,原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第三人陈绍明辩称,其向原告公司承包成品搬运,被告陈荣生系其安排至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工资是计件工资按每吨3.5元计价,本事故发生系被告陈荣生系未遵守公司关于搬运的相关规定,未佩戴安全帽采取相关的防护措施所致,应由被告陈荣生根据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双胞胎公司将其公司成品搬运发包给第三人陈绍明,由其自行安排人员进行装车,并约定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同时约定陈绍明安排人员从事搬运工作时,应遵守原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无条件服从公司的调配和管理,劳动报酬由原告公司根据陈绍明提供的人员名册,按月装车量3.5元/吨(不含税)进行统计审核后,以工资形式支付给陈绍明,再由陈绍明发给申请人。被告陈荣生2012年3月由第三人陈绍明安排至原告公司从事成品搬运工作。2013年7月13日,被告陈荣生在原告公司输送带装饲料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被送至龙海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341.39元。出院诊断:右跟骨骨折明显移位,跟骨结节角约10°,保守治疗效果差,且有发生创伤性关节炎的风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治疗3个月。2014年5月8日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人社认字(2014)龙177号《关于陈荣生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用人单位为原告公司,认定被告陈荣生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2014年8月4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因工2014年第七期】5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被告陈荣生支付伤残鉴定费320元。另查,被告陈荣生于2014年8月10日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原告双胞胎公司与被告陈荣生的劳动关系;2、原告双胞胎公司与第三人陈绍明连带赔偿陈荣生工伤赔偿87768元【医疗费用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护理费6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38500元(3500*11)、伤残鉴定费3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7*350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04元(2*3884*3)】。2014年12月1日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14)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3304元、停工留薪工资福利待遇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鉴定费374元,合计58768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清楚;3、驳回陈荣生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双胞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福建省漳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1.6岁,漳州市2013年度在岗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84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成品搬运外包协议书、龙海市第二医院出院小结、收费清单、伤残鉴定费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荣生系原告双胞胎公司的员工事实清楚,双方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月平均工资的认定。被告陈荣生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第三人陈绍明在庭审时表示一般公司工资在2000元至3000元左右,但存在加班时工资会超过35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月平均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保存相关的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原告双胞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荣生工资数额,故本院确定被告陈荣生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被告陈荣生要求自2014年8月10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双胞胎公司未为被告陈荣生购买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等,被告陈荣生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故本院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0日解除。关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发生的事故性质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闽人社文(2010)265号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其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为10500元(3*3500);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3500*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护理费60元、鉴定费3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荣生主张医疗费4300元,本院根据相关的医疗票据确定为2341.39元;被告陈荣生主张交通食宿费1000元,因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双胞胎公司应给付被告陈荣生工伤保险待遇61055.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3304元、医疗费234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护理费60元),第三人陈绍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8月10日起原告漳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荣生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漳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荣生工伤保险待遇61055.39元,第三人陈绍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漳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5元,由原告漳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方艺静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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