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好叶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好叶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鱼池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736号原告上海好叶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国兴。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鱼池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公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赵春晓。委托代理人赵保观。原告上海好叶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鱼池堰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季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好叶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两种款号的女裙,其中款号为SV93的长裙加工数量为3,160件,每件加工费为人民币10元,款号为SV95的短裙数量为3,160件,每件加工费为6元,上述服装加工费共计50,560元(具体按实际出运数计算)。质量标准为按照被告的工艺要求、确认的样品生产,验收标准为根据确认样品、工艺要求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运。结算方式与期限为产品交货后30天内付清全部加工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被告陆续交付的面、辅料按约进行加工,并根据被告指令将6,453条女裙送至指定仓库。2014年6月3日,原告开具金额为51,203元的增值税发票向被告催收加工款,但被告借故推诿,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加工款51,203元;2、支付以51,20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上海鱼池堰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分两次交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及时将面、辅料交付给原告,由于原告没有及时组织生产,导致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的上家多次催货的情况下,原告通过另外的关系绕开被告,擅自将货物交给上海盛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顺公司),导致被告无法给自己的上家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杰公司)交货。由于原告的上述行为导致被告尚有43,681元货款被天之杰公司扣除。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金额共计51,203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收到,均已进行了抵扣入帐,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对该笔加工款的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一份《产品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SV93款号长裙3,160条,单价10元,SV95款号短裙3,160条,单价6元,金额共计50,560元,具体按实际出运数结算。交货时间为4月10日和4月22日,交货方式为按被告通知的交货日期、地址为依据,送到被告指定仓库。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面、辅材料由被告提供,运输等费用由原告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原告生产完成后5天内退回多余材料,产品交货后被告30天内付清全部加工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至盛顺公司领取了加工的面、辅料。2013年5月3日,原告将加工完成的SV93款号长裙164条及SV95款号短裙164条送至盛顺公司。2013年5月9日,原告又将SV93款号长裙3,111条及SV95款号短裙3,014条送至盛顺公司。2013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张增值税发票,根据发票内容其中规格型号为SV93的数量共计2,183件,金额共计21,830元,规格型号为SV95的数量共计3,178件,金额共计18,453元,上述发票被告已进行抵扣并入账。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员赵保观出具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未付款金额为51,203元,已经付款金额为17,564元,尚欠金额33,638.70元。审理中,被告称本案中被告确实结欠原告51,203元,对账单中已付款17,564元是因为其他事情支付的款项,与涉案合同没有关系。被告亦称,被告的上家是天之杰公司,本案系争的货物是由天之杰公司向被告定作的,最终货物是盛顺公司需要的,由于原告实际于2013年5月9日才完成交货,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天之杰公司因逾期交货而没有将大部分款项支付给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产品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面料定额发料明细、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将货物交给盛顺公司,导致被告无法给自己的上家天之杰公司交货,而被天之杰公司扣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指示原告向盛顺公司交货,但根据被告审理中的陈述,其称原告实际于2013年5月9日才完成交货,天之杰公司系因逾期交货而对被告进行扣款,由此可见,原告向盛顺公司所交付的货物,是天之杰公司向被告定作并需最终交付给盛顺公司的,天之杰公司因逾期交货而对被告进行扣款,可以看出其认可收到了被告交付的货物,故原告向盛顺公司交付涉案货物,应视为已完成了原、被告双方《产品加工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1,203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进行抵扣并入账,被告人员赵保观出具的对账单中亦载明未付款金额为51,203元,并称已付款金额17,561元并非支付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款项。对于SV95款号短裙3,178件,开票金额共计18,453元,每件单价不足合同约定金额6元,原告称仅按开票金额予以主张,于法不悖,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51,2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产品加工合同》约定,产品交货后被告应在30天内付清全部加工款。现原告最后交货日期为2013年5月9日,被告应于2013年6月8日前付清加工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51,20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因原告逾期交货导致的损失,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应以反诉的形式提出,但被告未在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应另行起诉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鱼池堰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好叶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51,203元;二、被告上海鱼池堰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好叶服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1,20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上海鱼池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