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巫某与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34号原告:巫某。委托代理人:曾鸣,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甲。原告巫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的委托代理人曾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黎某乙。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其中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补偿给原告1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在付款日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80000元。原告巫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补偿给原告1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巫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该日领取了离婚证,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黎某乙由男方直接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负责承担,女方可以随时看望孩子;三、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地藏寺新村84号房屋一幢归男方所有;四、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五、男方补偿给女方1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2月,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补偿款80000元。原定付款期限届至,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同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已生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补偿款100000元,现付款期限届至,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巫某补偿款800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黎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严高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