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执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白双银、张秀梅、白亮、刘忠政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白某某,张某某,白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执字第00093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白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被申请人白某。被执行人刘某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白某某、张某某、白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子洲县公证处作出(2015)子证执字第18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白某某、张某某、白某、刘某某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白某某、张某某、白某、刘某某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白某某在西安市xx生态区xx大道北有1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执行人白某某在西安市xx生态区xx大道北的1处房屋。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贺小宇执行员 张新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