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庐江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安徽宏安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与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宏安玻璃装饰有限公司,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判 决 书(2014)庐江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安徽宏安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三环路北侧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69739398-2。法定代表人:许宏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266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7136-7。法定代表人:夏必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烨,该局科长。委托代理人: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浩,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安徽宏安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不服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江县社保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14)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庐江县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汪幸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雅琴、人民陪审员姚晓雁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宏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告庐江县社保局的法定代表人夏必才及委托代理人刘烨、徐学锋以及第三人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社保局经调查核实:2013年6月22日,林浩在因工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据此认定林浩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庐江工认(2014)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庐江县社保局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林浩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林浩及宏安公司基本信息;2、(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27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经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宏安公司与林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3、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照片及宏安公司介绍信各1份,证明林浩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宏安公司派人前往事故地处理货物等情况;4、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林浩受伤后治疗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申请受理决定书各1份,证明林浩申请工伤认定等情况;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特快邮寄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庐江县社保局向宏安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宏安公司诉称:庐江工认(2014)146号工伤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6月22日,林浩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实际是林浩借用宏安公司的车辆外出,不是林浩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与宏安公司没有关系。庐江县社保局作出的决定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宏安公司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企业信息等情况;2、庐江工认(2014)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庐江县社保局对林浩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庐江县社保局辩称:林浩系宏安公司职工,专门负责开车送货。2013年6月22日14时25分,林浩驾驶宏安公司所有的皖A900**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发生事故伤害。庐江县社保局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通知宏安公司举证,宏安公司在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林浩并非借用宏安公司的车辆外出。林浩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庐江县社保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庐江工认(2014)146号认定工伤决定。经庭审质证,宏安公司对庐江县社保局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林浩系宏安公司职工,不应认定林浩为工伤。本院认为,庐江县社保局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林浩与宏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林浩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依法予以确认。宏安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林浩对庐江县社保局提举的证据无异议。庐江县社保局及林浩对宏安公司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林浩系宏安公司职工,负责为公司开车送货。2013年6月22日14时25份,林浩驾驶宏安公司所有的皖A900**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发生事故伤害。受伤后,林浩于2013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10日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发性骨折等。2014年1月7日林浩向庐江县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庐江县社保局依法对林浩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庐江工认(2014)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庐江县社保局受理林浩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宏安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宏安公司逾期未举证,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因宏安公司在庐江县社保局通知其举证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林浩不属于工伤的事实,且在庭审中亦表示没有相关证据提交,故宏安公司要求撤销对林浩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庐江县社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14)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宏安玻璃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幸生审 判 员  夏雅琴人民陪审员  姚晓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