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新沂市合沟镇长集村村民委员会与马绪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沂市合沟镇长集村村民委员会,马绪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3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合沟镇长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沂市合沟镇长集村。负责人李再龙,该村委会主任兼书记。委托代理人张佳佳,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绪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清,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沂市合沟镇长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集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马绪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瓦民初字第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长集村委会的负责人李再龙及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佳佳,被上诉人马绪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绪金系新沂市合沟镇长集村村民,2008年6月,其从长集村委会处流转土地用作建设温室大棚生产经营,所占土地系合沟镇长集村三组村民部分承包地。马绪金在流转合同上签字确认,时任长集村委会负责人的刘文杰亦在流转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长集村委会公章。该《土地流转合同》主要约定:1.流转土地为长集村三组渠东地块,共计30亩;2.流转期限为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3.流转价格及支付方式为每亩按当年500斤小麦市场价折算现金于当年3月份支付给原告,并由长集村委会按占地情况分配给被占地村民;4.大棚的补助资金由马绪金享受;5.如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不认为违约,依法可免除或减轻责任。该流转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及相关内容。庭审中,长集村委会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书面合同,仅有口头协议承包期限为5年,费用为每亩500元,其仅作为见证人在流转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并非双方的土地流转合同,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就相关情况作出合理解释,马绪金对长集村委会的该主张不予认可。马绪金在流转土地上建造温室大棚9座并进行生产经营,实际承包流转土地面积约23亩,2008年6月15日,时任长集村委会会计的张信朋收取马绪金用地费用8000元,同年12月24日,时任长集村委会书记的刘文杰收取马绪金用地费用1000元,二人分别为马绪金出具收据。在此之后,马绪金至今未以现金形式给付用地费用。2010年8月15日,时任长集村委会会计的张信朋为马绪金出具说明材料一份,告知马绪金上级给予的大棚补贴抵作用地费用,该说明材料载明“2010年攻坚脱贫款计拾陆万壹仟元,计161000元,建18座大棚,每座大棚8900元。马绪金9座大棚80100元抵地租长集村委会2010年8月15日张信朋”,经询问,上述说明材料中的攻坚脱贫款均为大棚补贴。至此,马绪金已经通过现金给付以及大棚补贴冲抵应付用地费用的方式给付用地费用共计89100元,双方均继续履行合同,亦未出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庭审中,长集村委会认为时任长集村委会工作人员出具收条及说明材料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且没有加盖长集村委会公章,对此不予认可,经法院多次询问,长集村委会对此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另查明:涉案土地系长集村委会从新沂市合沟镇长集村三组流转而来,该组部分村民亦对该流转关系重新予以确认,长集村委会亦已经通过新沂市合沟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支付该组村民部分年份的流转费用。经法院询问,长集村委会、马绪金均认可2008年至2014年的小麦收购价格按每斤约1元至1.2元计算。2013年11月5日,长集村委会以马绪金连续多年未能给付用地费用为由向马绪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马绪金收到解约通知后拒绝解除合同、返还土地。2014年1月23日,长集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农业承包合同,并要求马绪金给付尚欠用地费用4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系确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与依据。长集村委会主张双方仅有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马绪金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具有时任长集村委会负责人的刘文杰签字并加盖长集村委会公章的《土��流转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基本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且载明的土地来源、范围与长集村委会的陈述基本一致,马绪金亦在流转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首部虽然载明“流出方为新沂市合沟镇长集村三组农户刘新华等50户”,但从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该记载内容仅仅是确定本案涉案土地的大致来源及范围,而且合同尾部并无长集村三组村民或代表签字,亦无证据显示合沟镇长集村三组村民以书面形式委托长集村委会进行土地流转。该合同尾部仅有本案双方当事人两方人员签字、盖章,没有其他第三方签字,长集村委会陈述称其仅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未能合理解释其见证的合同双方中除本案马绪金外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为何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等作为见证人应注意的常识问题,其陈述明显违背生活常理与逻辑,对该抗辩���见难以采信。因此,本案双方应为该合同的当事人,长集村委会作为合同之诉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该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合法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于本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能就解除合同的条件达成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能就解除合同事宜协商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庭审查明事实,长集村委会时任负责人刘文杰、会计张信朋出具承包费用收据和大棚补贴抵承包费用的证明材料虽无长集村委会公章,但二人分别系当时长集村委会负责人和会计,二人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长集村委会具有约束力,所涉款项是否入账系长集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因此,马绪金在合同签订后两年左右时间内已经以现金给付和大棚补贴抵账的方式给付承包费用891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诉辩意见,截至长集村委会起诉时,即使按双方商定的小麦最高收购价格计算,马绪金应当给付用地费用总额仅约为75900元[(500斤×1.2元/斤)/亩/年×23亩×5.5年]。马绪金并不存在连续多年未付用地费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经法院多次询问长集村委会,马绪金亦不存���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存在根本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新沂市合沟镇长集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新沂市合沟镇长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长集村委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于马绪金一审时提供的租赁合同,长集村委会仅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只有马绪金持有,长集村委会及三组村民却没有该份合同,且合同中存在涂改情况,因此,该合同欠缺主体要件不能成立,真实性也无法确定。2、马绪金自2008年承包土地后一直没有缴纳土地承包费用,2008年至2010年两年的承包费用由村里垫付。2010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用马绪金并未支付,该三年的费用合沟镇政府已先行垫付。3、马绪金一审提供的张信朋、朱敬前提交的条据并无村委会盖章,属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从笔迹来看,上述条据应出自一人之手,落款却系二人,明显存在虚假。且即使条据涉及的款项真实存在,长集村委会也未收到该款项。另外,马绪金已领取大棚补贴款54000元,其仅承包9个大棚,加上抵账的89100元、10800元补贴款,大棚补贴款的数额高达153900元,明显违背常理。4、因马绪金未缴纳承包费用,长集村委会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邮局向马绪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且该通知书已送达马绪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过法定程序送达马绪金,其在法定时间并未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因此,双方之间的��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长集村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绪金答辩称:现有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且马绪金已超额缴纳承包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性质的合同关系;二、长集村委会针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期间,长集村委会提供了《合沟镇长集村三组村民土地流转》的材料,其中记载:“合沟镇长集村三组村民土地共计50余亩,从2008年6月15日口头流转给长集村委会,再由村委会流转他人种植蔬菜大棚,当时口头协议期限为5年(2013年6月15日到期),期间每年由长集村委会支付村民地租,每亩每年500元。……”该书面材料后有部分人员签名,长集村委会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并且,长集村委会认可本案涉及的土地包含在上述材料中涉及的50余亩之中。张信朋一审期间到庭就案件相关事实接受法院询问,其称马绪金提供的有“张信朋”落款的材料系其所出具,并称:“大棚补贴款项是刘文杰领取,当时没有发给种大棚农户,马绪金到村里找补贴,书记刘文杰不让给,就让我给出条子,我作为经济站长和会计就给打了这个条子。”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关于长集村委会与马绪金之间存在何种性质的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订立合同应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从长集村委会一审时提供的《合沟镇长集村三组村民土地流转》材料内容可知,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部分集体土地系由长集村三组村民���转给长集村委会,长集村委会支付村民租金,后再由长集村委会与他人形成流转合同,这与马绪金一审期间提供的长集村委会盖章的书面土地流转合同具有承继性。并且,长集村委会虽称其与马绪金仅存在口头形式的合同,该合同与马绪金提供的书面合同内容不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马绪金也不予认可。因此,长集村委会虽在马绪金提供的书面合同上在鉴证人处盖章,但其应为该合同的相对人,长集村委会应依照马绪金提供的书面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关于长集村委会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第、《》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第或者第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同解除权的存在与否进行实质审查,如果当事人不具备合同解除权,纵其已通知相对人,亦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本案中,根据时任长集村委会负责人刘文杰、会计张信朋出具的承包费用收据和大棚补贴抵承包费用的证明材料可知,马绪金已足额支付了截止长集村委会提起本案诉讼前的承包费用,其主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长集村委会与马绪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长集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及法定解除权,其虽通知马绪金解除合同,但该行为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之间的合同仍然有效,长集村委会仍应受到该合同的约束。综上,长集村委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新沂市合沟镇长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