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街南宇建材市场,现租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62年7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睢宁县,农民,原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7月19日依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书。共同生活期间生有长子李甲,现年26岁,次子李乙,现年24岁。1999年因原告事业不成,双方发生矛盾。同年9月份双方来固原打工期间,被告以回老家看望家人为由离开原告至今未回。原告在被告离开家后找寻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撤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7月19日依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书。共同生活期间生有长子李甲,现年26岁,次子李乙,现年24岁。1999年因原告事业不成,双方发生矛盾。同年9月份,原、被告来固原打工期间,被告以回老家看望家人为由离开原告至今未回。原告曾多次寻找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如果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未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于1987年依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时已达法定婚龄,,因此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理应包容理解,沟通解决,而被告却离家出走长达十四年之久,杳无音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长大成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的精神上的伤害,为解除原告的精神痛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灵霞审 判 员 马小宁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