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汪光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光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41号罪犯汪光,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该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青���村大山脚*组**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于2012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汪光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