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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206号原告:毕某某,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程某某,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来仁,寿县双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毕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来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8日生育一子程甲。婚前,原告被人骗到安徽来,出于无奈被迫结婚,双方谈不上感情,婚后,被告作为一家之主,自己没有主见,没有责任感,原告一个外乡人在家抚养孩子,被告不知体谅,没有丝毫关爱。2011年6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毕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二、结婚登记档案,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一定会和好如初。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2007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爱的结晶程甲降生,给双方带来无穷的欢乐。程甲4岁时原告在双桥街道租房子,带孩子上学,经常和一些不三不四的人鬼混,2011年原告将被告卖粮食和打工的20000多元钱席卷一空,不辞而别,被告四处寻找,盼来的却是一份离婚诉状,真叫人心寒。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在提出要抚养权,是白日做梦,原告不仅要付近几年的抚养费,还要付今后一段时间的抚养费。程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身份及婚生子的出生日期;二、结婚证2本,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程某某对毕某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程某某对毕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毕某某对程某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毕某某对程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7年8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日生育一子程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双方在双桥生活,2011年夏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婚前基础不牢固,婚初,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夏原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足于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生子程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教育较为适宜,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参照当地消费水平,依据安徽省农村居民纯收入平均数的30%并适当提高,本院确定为每月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程甲由被告程某某抚养教育,原告毕润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3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升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本案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