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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泰兴市国星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阳光减震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国星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常州市阳光减震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商初字第0127号原告泰兴市国星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洋思村。法定代表人印国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剑(特别授权),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阳光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岑村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兴市国星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阳光减震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虞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国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