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淑欣与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欣,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2号原告高淑欣,农民。委托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负责人徐茂公,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亚栋,单位业务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素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淑欣与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丽,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谢亚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淑欣诉称,2014年11月8日14时30分在宁晋县高速公路引线荆里庄村路口,张圈驾驶车主为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冀A×××××冀A×××××挂大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石翠领驾驶车主为原告高淑欣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石翠领伤、两车与路旁防护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1108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翠领无责任。原告的事故车辆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了编号:SYXXT-20141155公估报告书,冀E×××××小型轿车的车损为48913元。车损鉴定费1530元,施救费为1000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财产损失514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情况对对方车辆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车本、驾驶本和营业证合法有效之前,不予赔偿;核实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高淑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号证据,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号证据,保单两份,证明冀A×××××冀A×××××挂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4号证据,冀A×××××冀A×××××挂大型货车的行车本、驾驶人张圈的驾驶证,证明该事故车辆有行驶资格,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5号证据,冀E×××××小型轿车驾驶人石翠领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6号证据,冀E×××××小型轿车行车本,证明该车有行驶资格;7号证据,公估报告书,证明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河北圣源祥公估报告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48913元;8号证据,鉴定费票据,金额1530元;9号证据,施救费票据,金额1000元;10号证据,诉前财产保全费票据,金额1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1、2、3、5、6号证据无异议。认为4号证据中行车本没有年检页,对张圈驾驶证没有异议。认为7号证据公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认为8、10号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9号证据,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数额过高,应按河北省标准不超过200元为宜。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4时30分,张圈驾驶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名下的冀A×××××冀A×××××挂大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石翠领驾驶原告高淑欣名下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石翠领伤、两车与路旁防护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事故发生时两车驾驶员张圈、石翠领及所驾驶的车辆均为有效驾驶及依法行驶。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01108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翠领无责任。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并委托河北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SYXXT—20141155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的车损为48913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530元。原告诉前支付保全费120元。张圈驾驶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名下的冀A×××××冀A×××××挂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上述有原告高淑欣提交的1-10号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坏,应按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此次事故,张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名下事故车辆冀A×××××冀A×××××挂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高淑欣要求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鉴定费、保全费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的施救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淑欣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913元、施救费800元。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高淑欣车损鉴定费1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淑欣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淑欣车辆损失46913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合计4971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高淑欣车辆损失鉴定费153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淑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元、保全费120元,两项合计663元,由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