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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曹静波与马一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静波,马一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1791号原告曹静波,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华柏,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一琳,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曹静波与被告马一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艳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静波的委托代理人孙华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一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静波诉称,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马一琳以经营资金短缺等为由多次向曹静波借款。2012年6月1日马一琳出具借条,写明:“马一琳借曹静波二十万元,定于2012年11月1日前全部还清,在此之前陆续还款,利息为零”。上述借款到期后马一琳至今未还,故曹静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一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6182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日起算至起诉日即2014年10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9.23%的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曹静波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转账明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马一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查,曹静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曹静波与马一琳曾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11月起,马一琳陆续向曹静波借款,截至2012年6月1日,马一琳累计向曹静波借款共计20万元。马一琳于2012年6月1日出具借条,内容为:“马一琳借曹静波二十万元整,定于2012年11月1号前全部还清,在此之前陆续还款,利息为零。一切纠纷由曹静波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借款马一琳至今未还。经核算,借款20万元,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所得利息为24395元。以上事实,有曹静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马一琳向曹静波出具的借条及曹静波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曹静波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马一琳作为借款人,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现马一琳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尚欠曹静波借款20万元迟迟未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曹静波有权要求马一琳偿还借款20万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静波要求马一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马一琳未能在该日期前向曹静波还款,的确给曹静波造成了一定损失,曹静波有权向马一琳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曹静波仅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马一琳主张该款项,现曹静波要求按照年利率9.23%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24395元。故对曹静波主张逾期利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一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一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静波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二万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二、驳回原告曹静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一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一元(原告曹静波已预交),由原告曹静波负担七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马一琳负担一千六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艳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