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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调确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灿辉等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辉,岳阳县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调确字第6号申请人李某辉,男,汉族,岳阳县人。申请人岳阳县人民医院,住址地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法定代表人:喻新亚,院长。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李某辉、岳阳县人民医院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某辉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伴左上臂及左踝活动受限2小时,于2013年11月23日入住申请人岳阳县人民医院创伤科,经诊断左肱骨下段骨折,左挠神经损伤,在申请人岳阳县人民医院进行左肱骨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1月左右发现钢板断裂,申请人李某辉经法医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及其他费用已由交通事故肇事方赔付,申请人李某辉就治疗效果问题向申请人岳阳县人民医院提出异议,由此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2月3日经岳阳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其它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同意一次性协商解决本争议;由申请人岳阳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申请人李某辉因此争议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40000元;赔偿款40000元在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经司法确认后一次性付清;申请人李某辉在本争议处理后,申请人李某辉病情变化及任何后果,申请人岳阳县人民医院不负任何责任;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再无其他纠葛。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荣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