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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朱XX诉王XX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王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朱XX,女,汉族。被告王XX,女,汉族。原告朱XX诉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常州XXXXXXX号电动自行车沿玉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龙路新闸花园2期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普通自行车沿新闸花园2期门口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6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起诉,当时事故发生时被告受伤严重,原告伤情不可能这么严重,本来被告想2000元把事情了掉,但原告不停强调是被告撞的她,被告没有撞原告,这与被告在交警那说的一致,但原告不停变换说法,当时事故发生时没有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王XX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杨文锋的常州XXXXXXX号电动自行车沿本市玉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龙路新闸花园2期路口时,遇原告朱XX驾驶无牌自行车沿新闸花园2期门口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电动自行车左侧与自行车前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于2014年9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载明“因当事人王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经过多方查找,没有找到相关证据,致使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共用去医疗费23560.6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枕部创伤性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枕骨骨折5.左侧枕骨头皮挫伤6.左侧腕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查体:患者意识清,GCS15分”,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被撞的很严重是不可能头脑清楚的,经本院调查,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关于朱XX外伤情况的说明》1份,载明“患者朱XX……患者入院时意识状况(意识清,GCS15分)符合疾病表现。患者无手术指征,予以保守治疗好转。类似表现及病程经过在神经外科较为普遍。”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买了杨文锋的常州XXXXXXX号电动自行车,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审理中,本院向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调取了本案事故发生后该大队对原、被告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在笔录中表示“2014年8月19日8点30分许,我骑自行车到了新闸花园东门口的玉龙路红绿灯路口,我看到玉龙路上的车辆都停下来等红灯,由西向东的灯是绿灯,我就骑自行车沿由西向东方向向新闸花园东门前面的小路骑过去,快到小路时,我被一辆我右边骑过来的电动车撞倒了”;被告在笔录中表示“我当时骑的电动车沿玉龙路由南向北骑行到玉龙路新闸花园一期东门口的红绿灯路口,当时我看到直行灯是红灯,我先停了一下,然后直行灯变成绿灯后,我开始向前骑,骑出去以后我看见一位老太太从我的左前方骑着自行车过来,嘴里喊着‘哎哟,哎哟’,车龙头在晃的。然后我往右边避让她,但是没避开,撞在一起。我摔在路牙边上,老太太摔在我后面”。被告在庭审中称是原告撞了被告。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驾驶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事实,被告称是原告撞了被告,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即使该情况属实亦非确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被告王XX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因本案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双方均为非机动车,故本院推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入院时的情况由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关于朱XX外伤情况的说明》作出了解释,被告关于原告伤情不可能这么严重,不可能头脑清楚的意见没有相关事实与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医疗费23560.6元由相应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因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11780.3元;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XX负担195元,由被告王XX负担195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 波代理审判员 王 立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