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刘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陈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代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5年4月4日,其与被告陈某某在原武隆县中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已分居多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原告刘某甲自愿承担婚生女刘某乙读书期间的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对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时间无异议。原告刘某甲诉称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及已分居多时等事实不属实。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陈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93年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4月4日自愿在原武隆县中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6年8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原告刘某甲自愿承担婚生女刘某乙读书期间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的当庭陈述及答辩,原告刘某甲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过充分了解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共同承担起子女抚养及教育责任,应当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裂痕,进而使原告刘某甲产生离婚的念头,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家庭的和睦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只要相互信任与体谅,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多时为由起诉离婚,现被告陈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甲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某甲起诉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代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钱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