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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高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高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孔某甲(结婚证姓名“孔某乙”),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某,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孔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兆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5月相识恋爱,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由于生意失败和工作关系,夫妻两地分居长达4年之久,导致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月被告曾起诉至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要求与我离婚,但被告因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而被按撤诉处理,现我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孔某丙由我抚育,被告给付相应的抚育费。被告于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我每年度给付婚生子孔某丙6,000元抚育费,在孩子每学期开学前给付一次,直至孔某丙年满18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4日生育一子孔某丙(现年12周岁)。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姓名是“孔某甲”,结婚证上姓名是“孔某乙”,所在村委会和公安机关联合证明,两个名字确系同一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簿、大石桥市旗口镇孔家屯村委会与大石桥市公安局联合出具的介绍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邮寄给法庭的答辩意见中表述了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方式及额度,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亦予以照准。鉴于被告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等无法界定,本案不予处分。如有纠纷,另案诉讼解决。本院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婚生子孔某丙(现年12周岁)由原告孔某甲抚育,被告于某自2015年1月1日始每年度给付子女从抚育费6,000元整,定于每学期初给付一次,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兆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闯 来自: